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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合肥恒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1-09-07 作者:恒博人力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朱某入职合肥某金融公司,从事理财经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至2022年9月。2020年起,由于国家对金融市场进行整顿,金融公司业务处于停滞状态,朱某仍按照公司要求正常上班,维护处理客户上门业务。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朱某临产,在家休了五个月的产假。2021年3月17日,公司人事经理与朱某谈话,称公司经营困难并劝其主动离职,朱某未同意,当天下午,公司向朱某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减员”。

2021年4月,朱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庭审过程中,该公司抗辩称,由于经办人员不了解公司情况,故给申请人出具了错误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现已在网上社保系统中修改为“双方协商一致,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须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解析】

公司是否可以通过更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来规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纠纷中最痛心的分手方式,也是企业在员工管理中最有风险的环节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融公司庭审抗辩称由于经办人员不了解公司情况,才为朱某出具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减员”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仲裁庭不予采信。因朱某尚处在哺乳期,金融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金融公司试图以后期修改网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来规避赔偿金的做法,不能改变案件的事实和原始过程,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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